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侵訴-11-202410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認識BH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家,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A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2002A(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20027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43至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5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A女 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