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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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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