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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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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