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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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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