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侵訴-19-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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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