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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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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