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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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