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