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侵訴-24-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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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0A11212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0A112123B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H0000A112123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BH0000A112123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H0000 A112123(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已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分別在A女居住之苗栗縣通霄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均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本判決就A女、A女母親(BH0000A112123A,下稱B女)、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87至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 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6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45頁),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密封袋)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均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並有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院卷第60、86頁)。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16、53頁),核與B女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自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犯罪情狀尚有隔著衣物,非直接碰觸A女胸部,雖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為法所不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B女表示知道被告沒有能力賠償,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刑度部分法院依法處理,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不追究本案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少年,竟為滿足自身慾望 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損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B女亦表示不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專職照顧患有心臟疾病母親之家庭狀況、自身也有輕度二尖瓣逆流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B女表示對於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B女表示希望能禁止被告打擾、騷擾A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為保護A女免於遭受騷擾或危害之恐懼,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