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侵訴-25-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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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HMAD SYAIFUL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續以 手環抱被害人腰、臀部或以身體接觸被害人胸部、下半身等部位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終知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至87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沙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文門市內,擅自闖入結帳櫃臺內,先以雙手環抱、阻擋之方式(未碰觸),妨害BH000-H113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離開櫃臺之權利,隨即刻意蹲低身體,將其頭部擺放於A女胸口附近,A女見狀隨即移動身體欲遠離沙福,沙福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將其頭部緊隨A女胸部,嗣並以雙手環繞A女腰、臀部,將A女壓制於櫃臺之上,並移動其下半身,將其性器官隔著長褲緊貼A女下半身,經A女以雙手阻擋及路人協助拉扯仍持續壓在A女身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沙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抱A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先以雙手環抱、阻擋之方式(未碰觸),妨害A女離開櫃臺之權利,隨即蹲低身體,將其頭部擺放於A女胸口附近,A女見狀隨即移動身體欲遠離被告,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將其頭部緊隨A女胸部,嗣並以雙手環繞A女腰、臀部,將A女壓制於櫃臺之上,並移動其下半身,將其性器官隔著長褲緊貼A女下半身,經A女以雙手阻擋及路人協助拉扯仍持續壓在A女身上之事實。 ㈣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