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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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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