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侵訴-35-2024112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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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停止羈押後倘再犯性侵害犯罪,可能對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3年11月28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經起訴之犯行,且本案於113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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