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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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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