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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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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