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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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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