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原交易-17-2024101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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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浩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3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農工前經國路與右側舊經國路的交會路口,欲向右迴轉進入右側舊經國路往南行駛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迴轉後沿舊經國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馬堃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馬曉妍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事故,告訴人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馬堃喻受有後脛脊輕微剝離性骨裂、臉、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馬曉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告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13年9月9日收文乙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一節,有該署113年9月23日苗檢熙天113偵4896字第113002514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5頁)。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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