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原交易-18-2024111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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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育蓉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11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頭份市中央路某小吃店。嗣於同日12時許,沿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八德一路269號前之道路處時,因未踩緊煞車,導致車輛往前滑行,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徐國斌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5日苗檢熙捷113速偵204字第1130026378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即113年10月1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