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原交訴-4-20241227-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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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宇 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貿然右轉」應更正為「貿然自外線車 道變換至中側車道並右轉」;第11至12行之「於肇事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確認翁勝揚傷勢」應更正為「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翁勝揚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呈宇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1 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77、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5、18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77、186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並右轉,與自右後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翁勝揚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卷第69、101至107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願負賠償責任,惟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450元(117年11月19日給付)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樹枝修剪、月薪約5萬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165、184至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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