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原侵易緝-1-20250320-1
字號
原侵易緝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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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後2-3次」 應更正為「前後2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時 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且迄未與甲女及甲女家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偵審程序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至2,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父親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2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66號少女(民國97月3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對其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間,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旁天橋下,前後2-3次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撫摸甲女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代號BH000-A11106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2至3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