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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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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