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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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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