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原易-16-202410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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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原 簡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浩宇於民國113年1月6 日晚上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酒醉鬧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彭俊國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被告知悉員警彭俊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怕你機掰」等語,罵員警彭俊國,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彭俊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稱:「我怕你機掰」等語。惟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陳稱:「我怕你機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惟依卷附密錄器影像譯文顯示,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身分,擔心陳報假身分證一事遭員警識破,始口出「我怕你機掰」等語,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我怕你機掰」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被告辱罵員警上開言詞後,員警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受員警逮捕後,並無再繼續當場辱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