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原易-17-202410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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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 1行,見本院卷第84、97頁),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展固水泥製品場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混凝土廠,徒手推開該廠區外之電子柵欄後,駕車進入廠區,並持車上之手搖吊車,竊取廠內之鋼板3片、風桶1個、馬達1個得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日栗警偵字第1130021321號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混 凝土廠之柵門拉開後駕車進入空地行竊,而將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於本院供稱:用手推開柵門,再開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進昌亦證稱:現場沒有哪裡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佐以現場柵欄之照片顯示該處柵門確屬遭移動打開之情況(見偵卷第122頁),何與被告所述徒手推開柵欄後駕車進入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開車進入;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檢察官當庭所主張係犯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原即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難認係屬重罪;且本件係警察依據監視器畫面清查,查訪轄內資源回收廠及車主,俟被告到案後,辯稱係他人金錢糾紛,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又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低廉,甚至已變賣他人,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原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裡尚有父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鋼板3片、風桶1個、馬達1個等物,業經變賣所得為現金12499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變賣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手搖吊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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