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原易-9-20241104-3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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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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