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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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