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3-原簡再-1-20250226-1

字號

原簡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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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2 年度聲簡字再第1號)確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再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高昇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金生竟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從科專一路左轉往科研路方向行駛,適高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科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遂與林金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昇宏人車倒地,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對林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高昇宏則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金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63號函暨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4日院醫行字第1130010382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90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3923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原再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為據,主張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係屬刑法上之「重傷」。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足踝之傷勢為何,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或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加以鑑定,該院於113年7月4日檢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原再卷第157頁),記載略以:113年6月3日受鑑定人至門診追蹤,主訴左踝疼痛,理學檢查顯示左踝活動角度10度,為踝關節攣縮;X光片追蹤發現脛骨腓骨骨折皆已癒合,內固定滯留,踝關節軟骨磨損、骨刺生成,屬左踝退化性關節炎。雖關節功能不佳且疼痛,但非達難以復原或毀敗肢體之程度,仍有關節融合手術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是以,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再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事故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並斟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參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簡再卷第7頁至第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告訴人高昇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5期支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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