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原訴-12-2024102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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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安宮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榮松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李榮松給予之前開對價。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以營利,竟獨自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籃球場,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斯晨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鎮衛生所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斯晨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燈發施用以營利,並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燈發施用以營利,嗣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淑君,以抵償丙○○對於廖淑君之男友黃宇僑應支付之款項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淑君施用以營利。 ㈥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甲○○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丙○○。 ㈦乙○○於112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持用丙○○之0000000000號手 機時,接獲張志鴻欲找丙○○之來電,開啟擴音功能,嗣張志鴻於電話中向丙○○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乙○○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丙○○轉達「有了啦,你要,快出來」等語予張志鴻。嗣丙○○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鴻施用以營利,並取得張志鴻給予之前開對價。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許至0時47分許間,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施用。 四、嗣警方於113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丙○○之住處扣得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卷二第191頁、第471頁至第478頁、偵卷三第171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7頁),並經證人楊斯晨(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羅燈發(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51頁至第259頁)、李榮松(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張志鴻(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77頁至第483頁)、廖淑君(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8頁)、鄭子玲(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5頁)、黃宇僑(見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449頁至第459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113年3月4日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號、第347號、第327號、第309號、第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存卷可佐,此外亦有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證人張志鴻,然其已知悉證人張志鴻於電話中係欲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證人張志鴻詢問被告丙○○有無毒品時,代被告丙○○轉達前開話語,幫助被告丙○○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鴻,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應屬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係供該次兩人一起施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五、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9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察官敘明在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由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觀,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被告乙○○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上情,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次數;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之定刑審酌: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對價,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案,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㈤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㈥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三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