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原訴-18-20241210-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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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由乙○○(涉 嫌幫助轉讓禁藥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瑋。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9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9、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7288卷第131至161、189至211、287至293、299至311、325至327、357至360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288卷第79至93、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張志瑋間,並非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張志瑋、乙○○亦非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9、18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查獲張為鈞涉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3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張為鈞經查獲於「113年7月17日」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用以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不可能係來源於113年7月17日張為鈞轉讓、販賣予被告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次,金額較低,犯後也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交易對象眾寡、販毒對價高低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吸食毒品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295卷第111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亦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品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