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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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