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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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