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原訴-22-20241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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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福源、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柯福源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協助提領告訴人陳胡素華所匯款項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張均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柯福源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內部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柯福源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柯福源、嚴奕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柯福源、嚴奕茗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柯福源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柯福源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柯福源、嚴奕茗,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柯福源、嚴奕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柯福源、嚴奕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柯福源、嚴奕茗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張均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柯福源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嚴奕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又柯福源已預見其申辦貸款情節有異,竟仍容任之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所獲款項交予張均緯後,由張均緯與嚴奕茗共同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柯福源曾因詐欺、贓物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嚴奕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念柯福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嚴奕茗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渠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柯福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嚴奕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柯福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柯福源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柯福源、嚴奕茗有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柯福源、嚴奕茗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柯福源、嚴奕茗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