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原訴-30-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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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 、97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初、113年8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賴」、「笑大大」、「彌勒」、「無邊記」(原暱稱為「耨宗」)、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佳穎」、「謝先生」、「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擔任向車手收取金錢之收水、監督車手之照水及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乙○○則擔任收取金錢之車手及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甲○○、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前某時起,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243號即肯德基苗栗頭份餐廳交付投資款項。甲○○、林雅運則於113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洪水樹」之印章各1顆、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凱怡公司收據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肯德基餐廳,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戊○○會面,將偽造之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提供與戊○○閱覽,另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戊○○而行使之,並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甲○○則於上開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40萬元後,即轉交與甲○○,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以前某時,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丁○○會面,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同時向丁○○收取75萬元現金,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丁○○收取75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甲○○則於上開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75萬元後,即轉交與甲○○,甲○○從中抽取6萬元作為2人之報酬後,將其餘69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金融卡之廣告,於丙○○觀之而洽詢後,由「龍」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租用金融卡1張,每天報酬2,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1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號門口之信箱內。甲○○、林雅運則於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甲○○拿取上開金融卡得手。 ㈣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金融卡之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許,以LINE與「龍」聯繫後,「龍」向警方稱:提供金融卡可獲得報酬等語,警方遂與「龍」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312號附近交付金融卡。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金融卡,惟於尚未取得之際,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甲○○、林雅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5所示之物,致甲○○、林雅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嗣自戊○○、丁○○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17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91至4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8381卷一第79至103、171至255、偵9755卷第51至75、143至227頁)、告訴人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9755卷第355至413、453至461頁)、警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8381卷一第71至77、163至169、307至313、偵9755卷第43至49、135至141、279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9755卷第345至346、445至446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凱怡公司印章、代表人「洪水樹」印章各1顆,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二顆印章僅係刻來備用,未用以蓋印在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凱怡公司收據上(見本院卷第153頁),故被告2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無從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對方稱我提供金融卡,報酬為每日2,000元,之後我就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但後續對方沒有將報酬給我,我要對詐欺我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9755卷第501至50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誆稱將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徵諸警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原先係與員警約定待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另約便利商店面交報酬27萬元(見偵9755卷第280至288頁),然因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乙○○下車欲拿取金融卡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是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測試金融卡得否正常使用,自亦未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向員警期約對價,尚無從推測、擬制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給付報酬乙事必屬虛妄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尤以實務上確有大量價購帳戶之案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甲○○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是被告甲○○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甲○○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本應獲得報酬3萬2,000元,每人1萬6,000元,但「無邊記」要我先不要拿,先幫他還債,所以我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取款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共獲得報酬6萬元,每人3萬元,就是扣案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6萬元中有3萬元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取款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犯罪所得6萬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2人均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2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1張,即為被告2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收取金融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8381卷一第57頁、偵9755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上開金融卡1張。而該金融卡既已扣案,被告2人即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被告甲○○擔任照水、收水、取簿手工作,被告乙○○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更以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為之,危害文書信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⑤被告甲○○前有多次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溫室工程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前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⑦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本案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之階層地位(被告甲○○較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後亦係由其管領)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且係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使用,而與本案確有關連,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分得3萬元,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融卡2張(附表三編號13、14)是我和被告乙○○分別去某間超商及民宅的信箱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本案4次犯行無關。惟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戊○○、丁○○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2人、並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2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2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3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VIVO Y2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4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被告2人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 1顆 被告2人 6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被告2人 7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填載金額) 1張 被告2人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被告2人 9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 1張 告訴人黃宇薇 10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丁○○) 1張 告訴人丁○○ 11 乙○○工作證(含吊牌) 1張 被告乙○○ 12 乙○○工作證 2張 被告乙○○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5 新臺幣6萬元 被告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