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原訴-8-202411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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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辯 護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晢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至第15行「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由林久傑及其女友、綽號『蔡蔡』之不詳女子擔任幣商角色,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林晢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林晢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告111年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擔任幣商之角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其女友蔡蔡所為,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其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他人收受帳戶,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過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胡少華於113年8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1次、同年1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2次,時間與次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所述應屬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被告與胡少華、林久傑、「蔡蔡」、「陳彥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5,000元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茗潔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饒榮禎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綺慧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林晢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晢瑋與胡少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 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林晢瑋、胡少華竟仍與林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胡少華則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陳茗潔、饒榮禎、林綺慧施以詐術,騙取陳茗潔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胡少華再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嗣陳茗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饒榮禎、林綺 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晢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LINE「悅容幣商」聯繫買家,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胡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悅容幣商」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證人胡少華,並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層層轉匯之用,及被告出資承租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套房作為據點,證人胡少華以LINE暱稱「悅容幣商」與被害人聯繫,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證人胡少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川、證人即蔡嘉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蒐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茗潔提供之筆記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五) 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饒榮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綺慧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綺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 合作契約書、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銘哲彰戶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晢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茗潔等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之事實。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7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擔任林久傑所屬詐欺集團幣商角色,被告收取告訴人陳茗潔款項後,層層轉匯,最終流向詐欺集團幣商傅奎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5701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林晢瑋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林哲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2 胡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謝銘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4 謝銘哲(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6 蔡嘉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7 蔡嘉澤(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款帳戶 1 陳茗潔 (提告) 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吳乘風」結識陳茗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投資租礦機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陳茗潔購買虛擬貨幣,致陳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0時6分 5萬元 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8分 10萬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9分 10萬2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8分 9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40分 9萬8240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2 饒榮禎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6分 2萬83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綺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1000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1分 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46分 11萬8036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403分 3萬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9日18時42分 3萬30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