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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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