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原重訴-1-20250110-6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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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羅如平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113年11月17日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