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原重訴-2-20241004-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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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翁邑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聖晏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朱韋俊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丁○○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五、戊○○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扣案Galaxy Note9手機壹支沒收。 七、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阿勁」指示辛○○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戊○○(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8日)、甲○○(參與期間自11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嗣「阿勁」、辛○○、丁○○、戊○○、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12年5月至9月間,向「阿勁」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料,並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作為製造工廠,推由丁○○將「阿勁」提供之前開彩虹菸原料及調味劑、香料、水果粉、香精等物混和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後,再將混和完成之菸絲烘乾,並置入填充機以裝入空煙管內,據以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等混合成分之彩虹菸後持有之。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糖粉,混合後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約定每製作1條即10包彩虹菸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丁○○分別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之報酬,而丁○○實際製造之成品數量換算為報酬後,約每2日可獲取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復推由甲○○以相同手法,與丁○○共同製造彩虹菸,辛○○並指示丁○○、甲○○將上開設備及原料搬入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內,續予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甲○○即以每2日約製造2條彩虹菸之頻率製出成品。另推由戊○○擔任前開組織之送貨司機,即意圖以彩虹菸成品1包4,000元、咖啡包成品1包500元,及辛○○另向「阿勁」取得之愷他命以1公克2,000元為對價,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庚○○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組成三 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13日)、戊○○(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乙○○(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嗣庚○○、丁○○、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皮皮」之人,購買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丁○○、戊○○、乙○○而持有之,並推由丁○○、戊○○、乙○○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克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庚○○已預見將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住處 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㈡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 ,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庚○○、丁○○、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甲○○、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99卷一第25至33頁、第46至52頁、第62至69頁、第78至83頁、第132至137頁,本院卷二第30、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99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54至255頁),復經證人李譯朋、葉瑾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235卷第125至126頁、第138至13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件),足認被告庚○○、丁○○、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於112年5月間參與辛○○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則其等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庚○○所轉讓之愷他命性質上應屬偽藥而非禁藥,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丁○○、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丁○○、戊○○、甲○○共同製造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鑑驗 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庚○○、丁○○、 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渠等此部分犯行,與渠等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且侵害法益同一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因被告庚○○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而與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共同自行混合數種毒品成分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同。且因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戊○○、乙○○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庚○○、丁○○、戊○○、乙○○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暨被告庚○○、丁○○、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暨被告庚○○、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間,暨被告丁○○、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戊○○、甲○○與辛○○、「阿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庚○○、丁○○、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乙○○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丁○○ 、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故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丁○○、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暨被告庚○○、丁○○、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而如前述。又經本院檢視其偵訊筆錄(見2499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庚○○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罪,而未告知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庚○○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上揭轉讓偽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庚○○、丁○○、戊○○、甲○○、乙○○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渠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庚○○、丁○○、戊○○、甲○○、乙○○所涉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或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渠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丁○○、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規模尚非小,且被告庚○○、丁○○、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少,故本院實難認渠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且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意圖販賣以營利,竟仍分別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丁○○、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暨被告庚○○、丁○○、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再衡諸被告戊○○、乙○○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分別於111年7月間及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皆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庚○○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丁○○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被告庚○○、丁○○、戊○○、甲○○、乙○○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祖父母、母親及胞姊需其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砂石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溫、冷氣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穩定工作,家中尚有住院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丁○○、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 庚○○經本院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渠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2499卷二第170至171頁),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未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被告乙○○經扣案之Galaxy Note9手機1支、被告甲○○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均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104頁),故本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手機部分,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乙○○、戊○○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戊○○實施上 開犯行後(不含渠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經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查依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如果伊認真做的話每次大約可以拿1萬元,不認真做的時候大概拿3、4千元,伊沒有算伊總共收了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可見被告丁○○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則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丁○○係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實施上開犯行,故其為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約7個月,倘以每月工作15日,每日可獲3,000元為基準加以估算,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為31萬5,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實施該等犯行後(不含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經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部分:   查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每次大概拿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可見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時,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則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甲○○係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實施上開犯行,故其為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約1個月又5天,倘以9月份工作15日、10月份工作2日,每日可獲2,000元為基準加以估算,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為3萬4,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被告庚○○固表示係其擔任線上遊戲客服所獲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相關事證後,被告庚○○卻表示無法提供任何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經參酌被告丁○○、戊○○、乙○○於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們會去庚○○住處跟他拿毒品,拿到毒品之後再按照他的指示送貨,送完貨拿到錢之後,就把錢拿回去給庚○○,庚○○會再給我們報酬或讓我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故本案確有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丁○○、戊○○、乙○○均曾依被告庚○○之指示販賣毒品、收取金錢,並將所獲金錢全數交予被告庚○○。再經本院考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擔任清潔工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已如前述,足供推論前開扣案現金當非被告庚○○或其家人之工作收入。則經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甚有可能係源於被告庚○○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16包(含包裝之夾鏈袋1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⑵總毛重139.820公克,總淨重131.930公克,總餘重130.930公克 庚○○ 苗栗市○○里○○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16 2 咖啡包《懦夫救星圖案》50包(含包裝之鋁箔包50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⑵總毛重197.520公克,總淨重113.020公克,總餘重113.00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3 彩虹菸8包(含包裝袋8個) ⑴共8包,其中7包未拆封(每包18支),餘1包已拆封(内剩8支),共134支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次 卷別及頁次 1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第248至25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四,第256至304頁) 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306至348頁) ⑷庚○○手機畫面擷圖(第33至38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庚○○,第3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庚○○】(苗栗市○○里○○路000號,第43至4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起訴書附表五,第47至49頁) ⑻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73至96頁) ⑼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117至139頁) 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5至146頁) ⑾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二,第148頁) 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第149至150頁) 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三,第151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辛○○、丁○○、己○○、丙○○,第168頁) 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丁○○】(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第170至172頁) 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一,第173至175頁) ⒄苗栗市○○路000號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第187至213頁) ⒅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戊○○,第233頁) 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戊○○】(苗栗市○○里○○00號2樓,第237至238頁) 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第23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第11至1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第13頁) 查獲物品照片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0頁)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第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⑴至⑶ 113偵2499卷一 第248至348頁 ⑷至⑻ 113偵4862卷 第33至39、43至49、73至96頁 ⑼至⒇ 警卷一 第117至139、145至151、168至175、187至213、233、237至239頁 至 警卷二 第11至13、89至90、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2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5996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第63至76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7號鑑驗書(第16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8號鑑驗書(第166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4號鑑驗書(第167至168頁) 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函(第169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 ,第170至171頁) 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函(第173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及5 ,第174至17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24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23、24,第179至183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1號鑑驗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7、22,第185至187頁  113偵2499卷二 第63至76、165至187頁 3 ⑴偵辦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内與「Johnny」對話截圖照片(第77至14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第13至16頁)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113A074 、113A075,第145至146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7至249頁) 113偵2499卷二 第77至142頁 112他1235卷 第13至16、145至146頁 警卷一 第247至249頁 4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苗檢熙荒113偵2499字第1130017173號函(第207頁) 本院卷 第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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