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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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