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原重附民-2-20241004-2
字號
原重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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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禹堂 陳兆羣 呂○○之父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呂○○之父為判決範圍, 同案被告陳瑞陞、鄭志宏、黃仁豪、呂○○及其母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潘靜慧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等件;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及同案被告呂○○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呂○○之父為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3,524元,並自員警受理報 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十新臺幣36萬3,352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一次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此,起訴必須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仁豪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陳兆羣帳戶,或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張禹堂、陳兆羣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呂○○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為空白,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此部分之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