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原金簡上-3-20241210-3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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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充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梁金紅,致梁金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 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縱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綁定帳號:「toms3001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電話給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 二、案經梁金紅、林雅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兆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45至249、2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金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6963卷第41至42、57至59、85、91至10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朋友,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基於朋友信任才交本案門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3頁),惟查:  ⒈被告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告訴人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565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370卷第37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8370卷第45至69、8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滿28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仲介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5至2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於偵訊及提起上訴時固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朋友何秉桔,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要申請線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565卷第42至43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3頁)。然證人何秉桔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拿被告名下的門號電話卡等語(見偵緝565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何秉桔,供何秉桔作為申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一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 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致死、詐欺、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先於111年9月間為抵償3萬元之債務,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復於112年1月間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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