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原金訴-22-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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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婷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婷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恐嚇、洗 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_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詹婷玉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充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Torin」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詹婷玉及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佘怡慧,藉故取得佘怡慧之私密照後,即向其恫稱如不匯款即發布私密照,使佘怡慧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12年9月9日2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詹婷玉依「Torin」之指示,於同日20時9分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後,隨即轉存至「Tor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佘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佘怡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佘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佘怡慧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於112年9月9日20時9分入金5萬元後,被告隨即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並提幣打入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orin」及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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