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原金訴-25-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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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夢佳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夢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湯夢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少雲」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9時5分許,以LINE向曹金蓮謊稱:需要支付股票認購款項等語,使曹金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嗣曹金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夢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曹金蓮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曹金蓮,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公所約聘人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母親中度身障、育有1子1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