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02-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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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毒品器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頭)、其他一般物品(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係違禁物,此有(初步)鑑定報告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榮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 行戒癮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頭1組、殘渣袋3個等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稱扣案物品為其初始接觸毒品所遺留之物,而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其本次施用工具為錫箔紙,且施用之毒品沒有剩餘,錫箔紙用完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毒偵148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未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時,曾使用上開毒品吸食頭、殘渣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聲請意旨所載之鑑定報告係屬誤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