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17-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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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吸食器2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米白色粉末3包、粉塊5包、白色粉末1包 (苗檢112年度毒保字第64號),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卷,下稱苗毒偵卷,第6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竹毒偵卷第6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竹毒偵卷第13頁;苗毒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5.0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98公克 1.00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5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4.2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28公克 0.7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5.63公克 驗餘淨重5.61公克 純度低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