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18-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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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韶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31頁)。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61公克 於毒偵卷第12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標示編號01,物品名稱「安非他命(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