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20-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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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9至71、251、261、273至275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毒偵卷第263頁),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16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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