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23-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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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 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鄭長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9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9至44、100、10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