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24-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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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 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行戒癮 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8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扣案之晶體2包(合計毛重1.57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復經抽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449卷第27至30、35至36、74頁),足認扣案之晶體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449卷第19至20、7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449卷第27至30、32至34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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