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35-20241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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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為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被告李宸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1.1公克),經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2頁、第48頁)。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