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37-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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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4號、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15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46號鑑驗書,見毒偵179卷第1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1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36號鑑驗書,見毒偵114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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