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單禁沒-139-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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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 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模型飛機場內,查獲被告詹尉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無撤緩之實益而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7公克),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12年8月8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簽呈附卷可佐。  ㈡至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7 公克),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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